生产销售不合格橡胶软管,黄石市石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被罚1.2万
湖北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31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 黄石市石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因生产销售不合格橡胶软管被罚款1.2万元。处罚信息如下:
当事人:黄石市石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在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2023年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当事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橡胶软管及软管组合件;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经十堰市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8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检查。
2023年8月2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石磊来本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2023年6月7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十堰市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区放置的涉案产品橡胶软管及软管组合件(商标:石峰;规格型号:10-2;生产日期:2023.6.6;产品等级:合格品)进行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经十堰市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15日,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编号:2023SZQ0005)和十堰市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3SZQ0005),当事人对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在法定期间(15日)内未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
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数量400米,标价为60元/米(合格待销品;未销售),货值24000元(60元/米×400米=24000元),并将库存384米橡胶软管退回至生产企业(泰兴市神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黄石市石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
份、石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石磊相关情况的书证。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执法查处移送书》(编号:省抽2023-08)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案件来源的书证。
3.《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HB2023SZQ0005)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编号:2023SZQ0005)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23SZQ0005)1份、中国邮政EMS(编号:170-174-D01-060;170-174-B02-010;170-174-A01-200)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十堰市工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所对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当事人对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判定为不合格法定期间(15日)内未向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
4.《抽样现场记录单》(HB0005606 )复印件1份、黄石市石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石峰液压生产计划单》复印件1份、黄石市石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橡胶软管及软管组合件申请从轻处罚情况说明》1份、泰兴市神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收条》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商标:石峰;规格型号:10-2;生产日期:2023.6.6;产品等级:合格品)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单价、货值及退回库存橡胶软管数量的书证。
5.湖北省市场监督局大数据能力平台《黄石市石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照片打印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初次违法。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2023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黄市监罚告[2023]312号)。告知了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中以不合格产品(橡胶软管及软管组合件)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收到不合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将库存384米橡胶软管退回至生产企业(泰兴市神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并且当事人是首次违法,未对社会造成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因库存已退回家厂,所以无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经研究,本局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20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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